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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 6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春东路327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元电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SundaramNagaraja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依工公司无需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4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7月间,AAA工作失职,错误发货,导致依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逾万元,并给依工公司在客户处造成不良影响。依工公司依法解除与AAA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依工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AAA发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理由如下:1、对于发货错误,依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沟通记录,这是发货错误事故发生后各方之间第一时间的沟通,一审中虽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但是其与后续证据系一组证据,构成相应证据链,并非孤证,其有效性应得以认定;(2)发票及费用申请单,该证据是依工公司整本财务凭证中的两张,说明了费用发生的原因是“D2UB-N-Capless口管混料D2UB-N”;(3)情况说明,系相关单位从事混料分拣业务的说明。综上,这一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存在混料的事实。而通过庭审质证已经能够证明相应发货事宜是由AAA负责的。在已经有证据证明口管混料的情况下,其责任应由从事发货的人员承担。2、AAA在案件审理中不诚信。AAA在劳动仲裁阶段只认可从事穿管工作,否认负责发货事宜,依工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入职培训表、奖惩单、试用期考核表后AAA才不得不认可其从事发货工作。在一审中AAA再次否认其从事零部件的发货工作,依工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皆证明该项工作都是由AAA完成的。AAA又辩解说有可能是其他人代为发货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AAA陈述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AAA辩称,不同意依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工公司主张AAA发货错误,但证据无法证明,微信沟通记录无原始载体对照,依工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

依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工公司无须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59元;2、依工公司同意支付AAA2018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4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13年10月18日进入依工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约定AAA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该合同附件A为雇员的工作说明和具体职责,内载主要工作职责为:1、根据仓库主管给出的职责划分,负责仓库内不同区域内库存的管理;2、确保库存品的安全储存和搬运;3、做好责任区域内产品出入库的记录和单据整理,确保经手货物单据与实物相符;4、配合财务进行每月和每年的盘点作业,并对责任区域内实物和系统不符项作出合理解释;5、对于在日常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能独立处理,不能处理的立刻与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及上级领导联系并反馈;6、做好责任区域内周转箱出入库的电子记录;7、做好责任区域内的5S工作;8、安全操作铲车,定期对铲车进行保养和维护;8、仓库主管交待的其他事项。

2018年7月24日,依工公司向AAA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2018年7月3日由于您的工作失误,未根据正确的零件号23488220进行发货,导致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总计达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根据公司《员工手册》8.6.14: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害,损失金额为壹万元(包括壹万)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由于您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持任何经济补偿。您与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2019年1月9日,AAA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94号裁决,由依工公司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59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6.70元,对AAA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工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工公司《员工手册》8.6.14规定:造成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其他事故;或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害,损失金额为10,000元(包括10,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依工公司为证明AAA存在工作失职,错误发货,导致依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逾万元之行为,提供了交货计划单、沟通记录、增值税发票及费用申请、培训签到表及内部培训记录、绩效考核表及绩效考核标准、配件送货单、试用考核表、奖惩单、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AAA对交货计划单认为,没有AAA签字,不能证明与AAA有关;对沟通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且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AAA的工作错误在哪里;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费用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也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培训签到表及内部培训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AAA有发货的工作职责;对绩效考核表及绩效考核标准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AAA签名,无法证明依工公司所称上海XX汽车的发货由AAA一个人负责,从形式上看十七个人都负责发货;对配件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AAA有发货的职责,AAA是仓库管理员,签名是代表仓库出货;对试用考核表、奖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AAA试用期及试用期结束后的数月内确负责上海XX汽车的发货工作,但数月后就不再负责该公司的发货工作了,仅负责仓库的进出货记录。且从奖惩单所记载的事由二可以看出错误发货产生额外运费,这是符合常理的,但依工公司称2018年6月、7月错误发货产生了劳务费,这不符合常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法应由该单位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依工公司另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在AAA错误发货后,依工公司与上海XX汽车通过微信进行过沟通,虽然无法提供沟通记录的原始载体,但沟通是事实。从沟通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发货的零部件与上海XX汽车需要的零部件不一致。上海XX汽车需要的是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但实际收到的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中掺杂有零件号为22939285的货物,而错误的货物一旦上线,将造成重大损失。上海XX汽车在上线前发现可能有发货错误,故向依工公司进行反映,依工公司随即清点库存,发现零件号为22939285的货物系统库存显示为83件,但现场盘点为0件。据此,依工公司猜测AAA是错发了该83件货物。由于上线前需要将所有发错的货物排查分拣出来,故依工公司请有合作关系的劳务公司另行派人至上海XX汽车将2018年6月、7月所有发送的货物进行分拣,由此产生了额外的劳务费13,000余元。因AAA错误发货的行为造成依工公司损失已逾10,000元,故依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了与AAA的劳动合同。上海XX汽车向依工公司订购过零件号为22939285的货物,但2018年6月、7月没有订购过该零件号的货物,由于依工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长达十多年,故没有单独这两个月的订货合同。AAA对此则称,仓库管理员的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发货,AAA实际也不负责发货。即使AAA负责发货,交货计划单上显示上海XX汽车的需求是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而发货的也是该零件号的货物。上海XX汽车称收到的货物有错并不能证明实际确实存在错误发货,其中有很多原因,包括客户订货订错、他人配货错误、客户自己错误推脱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工公司以AAA2018年7月3日工作失误,未根据正确的零件号23488220进行发货,导致公司经济损失逾万元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8.6.14之规定,于2018年7月24日对AAA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工公司为证明AAA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提供了交货计划单、沟通记录、增值税发票及费用申请等证据。然,依工公司提供的交货计划单仅能证明客户上海XX汽车订购了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但并无法证明实际发出的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中掺杂有零件号为22939285的货物。依工公司提供的沟通记录虽然显示客户称有两种不同的零件,但AAA对此不予认可,且依工公司亦无法提供沟通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对,按照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沟通记录真实存在,仅凭客户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确实存在发货错误之事实。且依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费用申请亦不足以证明该劳务费系2018年7月3日错误发货所致。综上,目前的证据尚无法证明AAA2018年7月3日存在工作失误、错误发货的行为且造成了依工公司经济损失逾万元之事实,故依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关于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害,损失金额为10,000元(包括10,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之规定,对AAA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违法,AAA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现依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本身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工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59元。依工公司不同意支付AAA该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工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AAA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6.7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九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59元;二、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依工公司提供微信工作交流群的聊天记录截屏三页,旨在证明产品上线之前发现编号为23488220的零件号产品发成了2939285产品。经当庭演示,第一页无法显示,第二页、第三页与手机一致。AAA认为不是新证据,第一页也没有显示,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页、第三页与手机一致,对该两页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AAA发错货并对依工公司造成损失。鉴于AAA对其中第二页、第三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对其中第二页、第三页截图的真实性。

依工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这次发货错误事故产生后,客户方与依工公司组建事故处理小组进行相应沟通交流。依工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AAA则认为,除了证人自述的身份职务、发货前要由物流部门对零件进行检查外,其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AAA认可证人自述的身份职务及发货前要由物流部门对零件进行检查,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证人作证的其他内容,系证人听取汇报得来,属于传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AAA则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工公司解除与AAA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工公司主张存在发货错误导致公司经济损失逾万元,据此解除与AAA的劳动合同,AAA则不予认可。

依工公司提供了交货计划单、沟通记录、增值税发票及费用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依工公司提供的交货计划单仅能证明客户上海XX汽车订购了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但并无法证明实际发出的零件号为23488220的货物中掺杂有零件号为22939285的货物。依工公司提供的沟通记录虽然显示客户称有两种不同的零件,但AAA对此不予认可,且依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沟通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对。虽然二审中本院对依工公司提供的其中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仅凭客户陈述,亦不足以证明依工公司的主张。二审中依工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但是AAA除了证人自述的身份职务、发货前要由物流部门对零件进行检查外,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作证的其他内容,系证人听取汇报得来,属于传来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依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费用申请亦不足以证明该劳务费系2018年7月3日错误发货所致。

综上,依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依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依工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嫣然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