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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4万 确认10年劳动关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6114号

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AA与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5、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送面包,除非特殊情况,天天上班,每日工作8小时。原告2016年12月以前的工资均由被告现金支付;2017年1月起的工资,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武佩华,即被告的实际管理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逐年增长,至2019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故根据每月天数不同,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或6,200元。2019年2月之后,武佩华共计支付过7次工资,故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此外,原告驾驶证的计分周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证违章扣分11分。因武佩华曾承诺为原告搞定,故2019年9月30日之前,原告未至交警部门处理上述违章。然武佩华实际并未为原告处理上述违章,导致2019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证新的计分周期开始就存在违章扣分11分。而只要再有违章,原告的驾驶证即会自A2降至B,故原告于2019年10月正常为被告工作了一个月以后,就不敢再开车上路了。武佩华仍承诺会为原告搞定违章,也考虑过为原告调岗至调度,但最终原告未调岗,并于2019年11月1日起在被告经营地待岗,偶尔由武佩华安排做些零活。武佩华亦曾向原告承认自己未处理违章的过错,并表示即使原告没有工作安排也会养原告一年。最终,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实际签收该通知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此外,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9年度的高温季节津贴。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武佩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确系父子关系,然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系由武佩华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武文斌系应武佩华的要求,出于人情帮助原告处理交通违章。但处理交通违章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明知其赚取的是运费,而非劳动法所指的工资,即原告的报酬系按其出车次数、出车距离以及其他涉及到运输成本的因素来计算,不出车就没有报酬,运费按月结算。故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虽到期未续签,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

3、武佩华书写的运费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记录截屏,该号码系武佩华的手机号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实际控制人武佩华要求及时发放工资,武佩华亦答应及时支付;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发放了两笔4,500元的工资;

5、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违章单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处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武佩华通过个人账户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武佩华于2020年1月7日转账支付的最后一笔6,000元系原告2019年7月的工资,转账附言为2019年5月运费及2019年6月运费的实为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的工资;

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被告的三个地址(经营地、注册地、年报地)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至被告经营地沁春路XXX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0年4月13日被签收;

8、原告、原告配偶及武佩华于2019年10月13日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不能开了”;武佩华:“不要开了开什么车”;原告:“我现在我现在都开不成了”;武佩华:“驾驶证我去给你弄。就干活归干活。驾驶证想办法帮你消掉六分,你不要担心。你驾驶证我就给你搞好,我不要你开车。不要开太辛苦了”……武佩华:“唉,那个是我的事,你放心。我搞不好你就做我的调度,你就做到退休也无所谓了……”;……原告配偶:“不是,他驾证,你什么时候能搞好?”;武佩华:“驾驶证搞好不搞好是我的事”;原告配偶:“是你的事,但是他不能跑车,他不是说给你跑车,在家里面,他都不能跑车怎么办”;……武佩华:“回去么我来解决”;原告配偶:“你怎么解决”;武佩华:“我去花钱把证搞出来”;原告配偶:“对呀,就是问你什么时候能搞好呀”;……原告配偶:“那你说你看什么时候来解决好,你别叫他在这换个岗位,换了以后,他这老搞不好又怎么办?”;武佩华:“这搞不好一年啊”;原告配偶:“分两年噢”;武佩华:“一年审证就结束了。你到现在没理解我”;原告:“我们两个这个东西都不要讲,那肯定搞不好。肯定是一年,这是毫无疑问的”武佩华:“我就养你也养一年,那话,跟你老婆我就说”;原告:“本身这个东西那是毫无疑问的,这没有办法。不说了,因为这个东西不是我造成的”;武佩华:“没有说是你错了,是我错……”,证明武佩华承诺为原告处理违章问题,并承诺若无法处理则养原告一年,故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日起的工资应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

9、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于2019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小老板,我是AAA”;武文斌:“我知道,你说”;原告:“我违章的罚款你交了没有”;武文斌:“我下周,我也不知道你哪张罚款,哪张交了没交”;原告:“调度不是跟你讲过了吗,不是都交给你了吗”;武文斌:“调度交给我的我都付了”;原告:“我有4次,你看一下,我驾驶证,我刚才碰到你我没跟你讲,驾驶证只有1分了,已经转到2019年至2020年了,你现在赶快抓紧时间处理”;武文斌:“哦哦好的”……原告:“他(调度)交给你了,所有的没交给你吗?没交给你我这边有,我拍的有照片在这里”;武文斌:“那你拍个照片发给我呀,我看哪一个没交,我帮你交掉”……,证明原告因处理违章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沟通,录音中明确原告向武文斌递交违章单需由调度转交,说明武文斌为原告处理违章并非帮忙性质,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0、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为好友的过程录屏,证明武文斌的微信是可以添加的;

11、被告2014年至2019年度报告,其中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XXXXXXXXXXX,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12、被告股东决定及上海林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申货代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2014年2月18日,林申货代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武文斌,而林申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武佩华,即武佩华不仅仅是武文斌的父亲,也是被告原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仲裁认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该时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即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6月10日终止;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并非由被告制作,与被告无关,且该清单写明结算的是运费,并非工资,运费为按月结算,且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是按照出车车次来获得运费的;

证据4并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是按照出车车次,开车车型来获得运费的,不出车则无报酬,结合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获得的不是工资,原告是由武佩华个人雇佣,原告在明知该情形的情况下仍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诚信原则。此外,原告于疫情期间也不在上海,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依据;原告另自述2019年11月1日起不再工作,故其主张2019年11月1日起的工资也无依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仅是为原告处理违章,且违章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这是人之常情,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收入并非被告支付,而是由武佩华个人支付,且最后付款日期显示为2020年1月17日,金额为6,000元,至少证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还拿到了相应报酬,这与原告的诉请不符;

证据7中快递物流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是被告直接签收的,是武佩华转交的,因快递面单上书写的手机号码系武佩华的,武佩华于2020年4月13日在沁春路的地址收到该快递后转交给被告的,该通知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依据;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与文字整理资料虽然可以吻合,但该录音系原告与武佩华之间的谈话,与被告无关;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只能说明武文斌曾帮助过原告处理交通违章事宜,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一人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份转让的事宜予以确认,该股份转让事宜发生在2014年。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于仲裁期间的陈述,但被告对于仲裁的记录有异议,有关劳动合同真实性以及被告经营地的问题,被告仲裁时的陈述与笔录的记载内容存在差异。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20年4月1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1826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佩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之父。武佩华系林申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申货代公司曾系被告股东,于2014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武文斌。

还查明,武佩华2019年1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情况:2019年1月26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4,500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4,500元;2019年2月26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6,200元,附言为2019年5月运费;2019年8月26日转账6,000元,附言为2019年6月运费;2019年9月29日转账6,200元;2019年10月27日转账6,000元,附言为2019年9月;2019年11月25日转账6,00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0日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然被告并未提供其曾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且接受武佩华的用人管理,并由武佩华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而武佩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在工商信息中注明的企业联系电话系武佩华的手机号码,且武佩华系被告原股东林申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武佩华针对原告的管理行为以及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可认定为在被告处的职务行为。结合武佩华于2020年4月13日在沁春路地址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转交被告一节,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2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就原告2019年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由此采信原告关于其于2019年1月起工资为每日200元,根据每月天数不同,月工资为6,000元或6,200元之主张。原告主张银行转账记录中转账附言为2019年5月运费及2019年6月运费的款项实为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的工资,然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2019年5月运费对应款项的金额为6,200元,而2019年2月仅28天,以日工资200元的标准,无法计算得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现根据武佩华于2019年6月28日以后向原告转账之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10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武佩华于2019年10月13日的谈话录音中武佩华有关“你驾驶证我就给你搞好”、“驾驶证搞好不搞好是我的事”、“一年审证就结束了”、“我就养你也养一年”、“没有说是你错了,是我错”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起的工资。结合武佩华于2020年4月13日在沁春路地址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交被告一节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30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符合应当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夏季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确认武佩华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转交被告。现根据前述认定,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起的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5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3,3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AA与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工资23,350元;

三、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夏季高温津贴1,200元;

四、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经济补偿44,500元;

五、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程 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187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一直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在该段时间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期间是一年,即使双方有劳动关系,实际时间也很短,AAA自2019年9月30日回家后一直未来上班,直至今年4月24日开始仲裁,据此劳动关系只有认定5个多月;3.即使应当发放工资,也不是人民币23,350元(以下币种相同),而是13,218.4元。因AAA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应当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发放;4.关于经济补偿金,也不是44,500元,而是24,8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合同,无法确定基本工资标准,补偿金标准是离职年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AA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A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AAA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元;2、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AAA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3、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AAA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200元;4、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AA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5、确认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与AAA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AAA、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未为AAA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20年4月11日,AA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4日,AAA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1826号裁决,裁决对AAA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AA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某系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之父。武某系林申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申货代公司曾系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于2014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武文斌。

还查明,武某2019年1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AAA款项情况:2019年1月26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4,500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4,500元;2019年2月26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6,200元,附言为2019年5月运费;2019年8月26日转账6,000元,附言为2019年6月运费;2019年9月29日转账6,200元;2019年10月27日转账6,000元,附言为2019年9月;2019年11月25日转账6,00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AA、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AA、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0日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然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曾告知AAA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证据。而AAA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到期后,AAA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且接受武某的用人管理,并由武某向AAA转账支付工资。而武某与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之间系父子关系,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商信息中注明的企业联系电话系武某的手机号码,且武某系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原股东林申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武某针对AAA的管理行为以及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可认定为在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处的职务行为。结合武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沁春路地址收到AAA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转交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一节,AAA要求确认与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AA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2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未就AAA2019年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由此采信AAA关于其于2019年1月起工资为每日200元,根据每月天数不同,月工资为6,000元或6,200元之主张。AAA主张银行转账记录中转账附言为2019年5月运费及2019年6月运费的款项实为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的工资,然AAA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2019年5月运费对应款项的金额为6,200元,而2019年2月仅28天,以日工资200元的标准,无法计算得出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对AAA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现根据武某于2019年6月28日以后向AAA转账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AAA工资至2019年10月。因此,AAA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AAA提供的其与武某于2019年10月13日的谈话录音中武某有关“你驾驶证我就给你搞好”、“驾驶证搞好不搞好是我的事”、“一年审证就结束了”、“我就养你也养一年”、“没有说是你错了,是我错”等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AAA的原工资标准,支付AAA2019年11月起的工资。结合武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沁春路地址收到AAA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交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一节及AAA的工资收入情况,对AAA要求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AA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300元。本案中,AAA在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的工作符合应当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故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AAA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夏季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因此,AAA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AA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AA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亦确认武某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转交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现根据前述认定,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确未支付AAA2019年11月起的工资,亦未为AAA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AAA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根据AAA在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AAA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AA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500元。因此,AAA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AA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3,3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AAA享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故AAA主张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AAA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AAA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因此,AAA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AA与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工资23,350元;三、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夏季高温津贴1,200元;四、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经济补偿44,500元;五、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现金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13日),旨在证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支付给AAA的运费,大部分是现金,少量是银行转账;2.银行转账明细(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17日),旨在证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支付给AAA的运费;3.情况说明,旨在证明AAA已于2019年10月1日离职,其承运线路由案外人张某负责;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AAA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9年10月,在沪无法开车,去年10月初即回湖北审证。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大量的现金收据及转账明细上都是武某支付的,武某是上诉人的原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认识案外人张某。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确实无法继续驾驶车辆,但是这是上诉人造成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上海XX有限公司章程,旨在证明武某和武文斌是这家公司的股东,这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关联性。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的。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加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则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表示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后的工作内容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而被上诉人主张到期后其仍然从事运输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等均无改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工作,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部分现金收据及转账明细,以证明在此期间有部分的费用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及武某支付,所以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多个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系运输企业,而被上诉人从事的又是驾驶工作,显然被上诉人称其系为上诉人工作更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案外人武某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且是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上诉人曾经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多重性。而劳动者又无法决定由谁具体向其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仅凭工资发放并非直接以上诉人的名义,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的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并不在上海,也未提供劳动。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与武某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武文斌之间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因驾驶证原因所以不能从事运输工作是明确知晓的,而一方面武某表示“你驾驶证我就给你搞好”、“驾驶证搞好不搞好是我的事”、“一年审证就结束了”、“我就养你也养一年”、“没有说是你错了,是我错”等,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其他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计算出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不支付该费用的具体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嫣然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