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product center
竞业限制补偿金 3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7544号

原告:环旅因私出入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333号1幢704-10室。

法定代表人:林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倪斌,男,环旅因私出入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男,环旅因私出入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旅因私出入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旅公司)与被告AAA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被告AA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AAA2021年1月14日至12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0,36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兼职或投资经营。鉴于乙方已经(可能)知悉甲方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乙方应与甲方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仅限于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双方此后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双方无竞业限制约定。况且,劳动合同上述约定中的“离职后”应以正常履行,到期终止为前提,AAA系在职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环旅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上系被开除,不属于上述离职的情形。AAA在职期间有违职业道德,违反公序良俗,如反复多次支持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无助于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AAA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有竞业限制约定,也支持了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AAA每月工资9,200元,现按照30%即2,760元主张此后竞业限制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环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AAA与环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AAA担任网络推广岗位工作,基本工资5,000元、考核奖金4,200元。该份劳动合同第九条另约定:“……第二条乙方(AAA)在甲方(环旅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兼职或投资经营。鉴于乙方已经(可能)知悉甲方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乙方应与甲方签署保密与竟(竞)业限制协议,并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

2019年12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当日,AAA发送电子邮件给环旅公司,主要内容为:“……5:合同中有禁业协议、公司应当按照禁业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自今日起你单位两年内每月向本人足额发放补偿金、补偿金为税后9,200元……”环旅公司回复:“……公司和律师研究对你的要求,公司将严格按照法律办事……”。

2021年1月21日,AAA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环旅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5,880元。2021年3月15日,徐汇仲裁委作出裁决:对AAA的请求不予支持。AAA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已就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已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一致,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17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5,880元。环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4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10日,AAA再次向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环旅公司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12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0,360元。2022年3月4日,徐汇仲裁委作出裁决:环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21年1月14日至12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0,360元。环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沪0104民初176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双方有竞业限制的约定,环旅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环旅公司主张双方无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环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离职”的情形,但双方未就第九条中的“离职”做特别的约定,环旅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做约定,AAA按每月工资的30%,即2,760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不悖。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2021年1月14日至12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0,360元,并无不当。环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环旅因私出入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21年1月14日至12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0,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幸琦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