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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 21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友好冷焊厂因与被上诉人AAA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友好冷焊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AAA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AAA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上海友好冷焊厂并未与AAA解除劳务关系,仍在为其缴纳社保和支付基本工资。

被上诉人AAA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且已经解除,上海友好冷焊厂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年休假折算工资。

上海友好冷焊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107.28元;(2)无需支付AAA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975.08元。

A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友好冷焊厂支付:(1)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03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92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78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5,374.40元;(4)2018年8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一审诉讼中,AAA放弃第1、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友好冷焊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赔偿金211,468.44元;二、上海友好冷焊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167.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友好冷焊厂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友好冷焊厂陈述,AAA于2014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社保未缴满十五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上海友好冷焊厂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5月满十五年为止,并在2019年5月16日送达书面通知,要求AAA在2019年5月2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AAA确认收到该通知。但认为上海友好冷焊厂已经于2018年与AAA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AAA虽在2014年达到50岁,但一直未领取退休金,故上海友好冷焊厂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公司裁员通知》及所附《辞退人员经济补偿明细表》,上海友好冷焊厂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与AAA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上海友好冷焊厂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依据,应当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好冷焊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雯婕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