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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上海一中院微课程所引用 补偿金 7.7万元 二审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2组。

法定代表人:臧其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林,男,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AA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建卓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1.建卓公司于发送续签通知的同时发送了取消岗位工资的通知,续订合同与取消岗位工资密切相关,建卓公司明显是降低原条件提出续订。所谓的取消岗位工资也无任何依据。一审以建卓公司于庭审时明确表示二者并无关联作为判决理由之一,明显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建卓公司取消岗位工资并非是降低原条件,建卓公司也从未表示过至少以维持原条件续订合同,仅是通知过AAA续签劳动合同。AAA被通知后明确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建卓公司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AAA。

建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AA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卓公司支付AAA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00元;2.判令建卓公司支付AAA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3.判令建卓公司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09年11月9日进入建卓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其他。2020年7月2日,建卓公司代理人成林通过微信向AAA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通知》,载明“AAA:因公司受物流行业大环境和疫情影响,公司原有业务萎缩,公司变更业务模式,调整了管理模式,自2020年4月开始你以不愿意接受其他公司人员管理为由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决定取消你的岗位工资”;以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AAA你好,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20年7月20日前至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当日,AAA通过微信回复建卓公司“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建卓公司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AAA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终止。AAA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2020年9月8日,AA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AAA申请仲裁要求建卓公司支付:1、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300元;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4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080元。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员询问“申请人是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AAA回答“合同终止原因是被申请人取消岗位工资,故申请人不愿意续订”。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候,新合同里是否取消了岗位工资?”建卓公司回答“没有取消,且申请人从未就岗位工资事宜与我方进行沟通。之前不发放岗位工资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理货的岗位职责”。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建卓公司支付AAA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7,75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对AAA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AAA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另查明,1、2020年6月30日,建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AAA2020年4月的工资税后2,742.20元以及2020年5月的工资税后2,742.20元;

2、2020年7月1日,AAA通过微信向建卓公司实际控人李良建发送消息“李总成总你们好我工资发的不对希望尽快给我补齐”,李良建未予回复。

一审审理中,AAA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工资1,700元/月+补贴550元/月+工龄工资350元/月+提成,但关于工龄工资350元/月,没有证据证明。关于AAA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构成为: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为1,000元,该部分工资差额总计16,0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每月工龄工资差额350元,该部分工龄工资差额总计4,550元;2020年2月、4月、5月,每月岗位工资1,700元,均未发放;2020年3月发了1,250元,有450元差额;2020年2月至5月,每月500元补贴均没有发放。上述款项合计28,300元,现AAA仅按照27,300元进行主张。关于AAA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构成为:(岗位工资1,700元+补贴550元+工龄工资350元)×2个月=5,200元。另,AAA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第一、建卓公司以降低原来待遇续签合同,具体指建卓公司取消AAA的岗位工资;第二、建卓公司即使维持原来待遇,AAA已经在微信中表示愿意续签,且AAA一直在等建卓公司与AAA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进一步沟通,但最终建卓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正式的签订版本,故劳动合同续签未成的责任在于建卓公司。

AAA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5月25日会议记录,证明AAA主张过第一项诉请中的基本工资差额,建卓公司也承认存在基本工资差额,愿意补发;经质证,建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卓公司代理人从未看到过,且会议记录中没有任何与公司有关的信息。

建卓公司则表示,AAA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工资2,250元/月(吊机1,000元+叉车1,250元)+提成,不存在工龄工资。建卓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AAA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存在差额,同时AAA没有就此提出过异议;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基本工资3,500元/月均已足额发放,岗位工资仅在2020年3月发放了1,250元,确实存在差额,现建卓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意支付AAA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7,75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岗位工资确实也未发放,现建卓公司也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AAA上述期间的岗位工资4,500元;关于2020年4月30日的通知,建卓公司曾在2020年5月左右告知过AAA,同时由于公司经营困难,2020年4月及5月的工资实际在2020年6月底才发放,AAA在2020年7月1日对工资提出了异议,所以建卓公司在7月2日通过微信向AAA发送了上述通知,与此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故建卓公司在同日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两份通知之间没有关联性,建卓公司无意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取消AAA的岗位工资,建卓公司当时在等待AAA回复和进一步洽谈,只是AAA后来一直没有与建卓公司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AAA要求建卓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AAA虽提供了2019年5月25日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存在1,000元的工资差额,但建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会议记录中并未明确记载建卓公司拖欠了AAA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亦未有建卓公司盖章或者签字,AAA虽表示其曾就此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向建卓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AAA要求建卓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AA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存在工龄工资,且遭到建卓公司否认,故AAA要求建卓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龄工资的主张,同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AA、建卓公司双方虽然对AAA的工资构成存在争议,但从AAA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一部分即是岗位工资1,700元/月与补贴550元/月,而上述两项之和与建卓公司主张的AAA岗位工资2,250元/月一致,由此,结合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建卓公司确认仅发放了AAA岗位工资1,250元,建卓公司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AAA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及2020年6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一审法院亦如数予以确认。据此,建卓公司应支付AA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

关于AAA要求建卓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一方面,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7月2日,建卓公司向AAA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AAA于2020年7月20日前至公司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明确向建卓公司表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同日建卓公司还向AAA发出了取消岗位工资的通知,但建卓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两份通知并无关联性,建卓公司在与AAA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无取消岗位工资的意思,结合建卓公司实际在2020年6月30日才支付AAA2020年4月及5月的工资,AAA在2020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良建就工资提出了异议的情形,建卓公司在7月2日向AAA发出取消岗位的通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一审法院采纳建卓公司的主张,确认建卓公司并未以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方式与AAA续签劳动合同;另一方面,AAA也未按照2020年7月2日通知的要求,至建卓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且在仲裁审理阶段明确表示因建卓公司取消岗位工资,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由此,一审法院亦难以认定AAA有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愿,据此,AAA要求建卓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因双方均未提出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亦如数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AA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二、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AAA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三、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AAA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四、驳回AAA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卓公司应否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至2020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均不持异议。但AAA认为建卓公司于2020年7月1日通知其合同到期办理续签事宜的同日还通知其取消岗位工资,显然是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建卓公司则认为系AAA未按通知办理合同续签手续,系其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其一,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从建卓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发送给AAA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其二,建卓公司于同日向AAA发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与取消岗位工资通知,AAA据此而将其理解为建卓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亦符合通常逻辑。在AAA明确回复“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的情况下,建卓公司也未再进一步与AAA解释或沟通确认,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建卓公司的实际意思表示确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其三,就建卓公司取消AAA岗位工资事宜,建卓公司虽称其此前已经跟AAA口头沟通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之,其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方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AA2020年4月及5月的税后工资,AAA次日即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可见2020年7月1日建卓公司通知AAA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对于取消岗位工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亦即双方对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降低尚未达成一致。而就岗位工资的取消,建卓公司所举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降薪行为充分合理。在此前提下,其提出取消岗位工资并续订劳动合同,难谓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综上,本案难以认定符合用人单位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卓公司无需支付AAA经济补偿金,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AA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及其在建卓公司处的相应工作年限诉请要求建卓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AA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嫣然

书 记 员  陆一迪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