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product center
案例被上海一中院微课程所引用 补偿金 5万元 二审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夏宁路666弄72号。

法定代表人:盛波,总经理。

上诉人AAA因与被上诉人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士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维士威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840元(以下币种相同)(5,384元/月X10个月)。事实和理由: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应先由用人单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且续订条件至少维持的意思表示,后劳动者作出拒绝续订的意思表示,才构成用人单位免除补偿金的理由,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如没有在30日内提交续订意见书,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无效内容。2.AAA从未被维士威公司询问过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是AAA不同意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毫无依据。劳动合同终止不同于劳动合同解除,是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一审以没有盖章的终止通知书即认定维士威公司无终止之意思,混淆了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的概念,实属错误。且一审认定AAA“一直处于消极状态”,也属于认定错误,AAA对于微信询问已有回应。3.AAA与维士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维士威并未在此前或当日向AAA作出至少维持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在2020年4月1日之后就续订劳动合同与AAA进行过任何协商,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之规定,维士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维士威公司辩称:不同意AAA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AA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维士威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车贴9000元(600元/月,共计15个月);2、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3、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配件销售提成65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0元(5384元/月,共计10个月)。一审庭审中,AAA确认维士威公司已经支付第2、3项请求的款项,故自愿放弃其第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10年4月1日入职维士威公司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约定AAA担任生产部门装配岗位,该合同2.1(1)约定“……本合同到期时双方对本合同条款无异议的,本合同期限顺延”;2.3约定“如果员工有意愿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将根据员工的续订意向及岗位需求,决定是否与员工续签本合同。员工没有在前述期限内提交书面续订意向书的,应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本合同在期限届满之日效力终止”;11.3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员工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员工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则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顺延,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员工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公司可按有关法律规定终止本合同;(2)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公司仍未与员工协商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顺延期限默认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11.5约定“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依法解除和终止本合同,为维护双方的利益不受到侵害,除非公司另有书面追认,公司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唯一通过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双方均确认该劳动合同顺延至2020年3月31日。AAA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4月1日起未上班。

AAA当月工资于次月25日发放至AAA及其父亲谭某银行账户。

2020年4月1日,维士威公司行政人事杨某通过微信联系AAA“你今天没来”,AAA回复“不是你们说的吗?”,杨询问“谁说的,老大吗,我不知道”,AAA未作回答;4月2日及3日,杨某又通过微信联系AAA,询问AAA休几天、具体是什么情况等,但AAA未作回答;4月8日,杨某又通过微信联系AAA,询问AAA的想法,AAA回答“谢谢杨姐,我没有任何困难,情况老大什么都明白,吴总也清楚。谢谢大家关心”;4月9日,杨某通过微信向AAA发出通知函,告知AAA因其于2020年4月1日起未来上班,公司多次联系未果,已造成事实旷工,希望AAA于4月15日之前办理离职相关手续;4月7日,维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波通过微信联系AAA,询问AAA为何未上班且未接电话,AAA表示“我从来没有不想做,是公司很是莫名”,盛波询问“公司怎么你了?谁让你四月一号不用来了?……”AAA未有回复;4月7日,维士威公司技术部经理吴某在公司工作群中要求AAA回复,且告知AAA到其租住地方未找到AAA;同日,吴某通过微信联系AAA,询问AAA是否有困难、有什么想法和公司说、能否回来正常上班等,并希望得到AAA的回复,AAA回答“谢谢吴总关心,我没有困难”。

2020年4月10日,维士威公司处杨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记载“2020年4月1日其所在公司(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员工AAA(电话152XXX01866)一直没上班,多次电话联系一直不接。其于4月7日拨打派出所电话求助,民警出警联系对方AAA后,对方告知民警跟公司有劳动纠纷要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4月7日,AAA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维士威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车贴9000元;2、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1200元;3、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件销售提成65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00元。该会于同月2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6月18日作出裁决:1、维士威公司支付AAA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1200元;2、维士威公司支付AAA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件销售提成650元;3、对AAA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AAA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AAA确认维士威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后已经支付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120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件销售提成650元,即维士威公司已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AAA自愿放弃该二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是否对于车贴存在约定。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AA主张因维士威公司以调岗、降低工资及移出工作群等方式逼迫AAA离职,故其要求维士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AAA主张维士威公司承诺自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AAA车贴600元,应当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AAA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维士威公司未予认可,故对AAA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AAA要求维士威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车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维士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AA主张维士威公司处吴某于2020年3月26日或27日口头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吴某在AAA4月1日起未上班后通过微信联系AAA的内容来看,吴某希望AAA继续上班,并未体现出其曾经通知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事实。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的约定,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唯一通过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故退一步讲,即便吴某存在口头通知的事实,亦不是有效的终止通知。再结合维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人事在AAA不上班后积极联系AAA上班而AAA一直处于消极状态的情况来看,维士威公司并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如有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告知公司,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续订意向书的,应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AAA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维士威公司送达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其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再结合AAA在合同到期之后即不来上班,且不与维士威公司处管理人员及人事积极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因AAA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AAA要求维士威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驳回AAA要求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车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AA要求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AA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维士威公司应否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合同顺延至2020年3月31日期满均没有异议,但AAA主张维士威公司此前并未向其作出过至少维持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维士威公司则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自始至终愿意与AAA续订劳动合同,并积极督促其到岗上班,系AAA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主观过错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助,以满足劳动者离职后在一段时期内生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以及除外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存在一种除外情形,即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该种情形存在以下要件:一是需以用人单位首先以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二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于原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三是用人单位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上述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其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期满终止,AAA于维士威公司处亦最后工作至该日。维士威公司虽主张其在合同到期前一直要求AAA继续上班,明确表达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曾就续订合同进行过多次协商,然其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其二,维士威公司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波、技术部经理吴某及行政人事杨某均在积极联系AAA续订劳动合同,但一则上述聊天记录发生时间均在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二则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亦难以体现维士威公司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如果员工有意愿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将根据员工的续订意向及岗位需求,决定是否与员工续签本合同。员工没有在前述期限内提交书面续订意向书的,应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维士威公司已于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前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AAA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条款认定系AAA不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并直接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失偏颇。

综上,AAA与维士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期满终止,而维士威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应当向AAA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均认可AAA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4元,结合AAA在维士威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维士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40元。

综上所述,AAA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4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A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士威(上海)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温 馨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