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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损失 赔偿金30万 奖金13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499号

原告:秦学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井手浩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学超与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403.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21年9月项目奖金1364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到被告华北营销处天津营销部工作,任职天津营业职务,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在任职期间,遵守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认真做好本职工作。2021年9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甚至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赔偿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根据该法第43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将原告辞退,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基数也不符合事实。2.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各项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环球置地广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1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辞退。辞退理由为: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同时严重违反忠诚、敬业义务等行为。

再查,2020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记小过处分,理由为:原告不签核暂缓诉讼单,致使主管不能了解实际收款情况,延误收款引起诉讼,致使客户流失。被告《职工守则》第8-3-1(3)条规定,“未依作业规定,偷工减料情节轻微者,经查证属实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记小过”。被告提交了2020年10月19日会议记录,提示原告再逾期不回复,跳至经理处,直接处分。原告在会议记录中签字。

2020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记大过处分,理由为: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擅自使用公司投标专用章,使公司无法掌握投标情况,存在较大风险,违反公司用印制度及相关规定。被告《印章管理办法》5.4.2.1条规定,用印前应填写用印申请表,依核准权限逐级呈核,同时附亲笔签名的使用切结书后,至印章保管人处用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印章管理规定自行从文员桌柜中拿取钥匙取得投标专用章,并在投标文件上盖章对外使用,事前没有任何用印手续,事后也没有补手续。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强调任何违反公司规定的违规申请和使用以及伪造、盗用印章和文件,均属于严重违纪,可依《职工守则》等相关规定接受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2021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记大过处分,理由为:原告在项目收款过程中,未保存客户的发票签收单,导致被告重新开立发票,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职工守则》第8-3-1(4)条规定,“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经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记大过”。被告提交原告呈报的事项请协件记载,由于本人发票签收意识薄弱,导致未找到签收单,为及时向甲方请款,希望被告批准重新开立69400元发票。

被告《职工守则》第8-3-5条规定,“12个月内累计受到惩处:三次以上申戒或两次以上小过或一次大过,为严重违纪,得予解雇”。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材料,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也已通知工会。

又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项目奖金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表示涉及的项目已经记不清了,在其离职后相关材料也无法找到。

又查,2021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1693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原告的违纪事实,将原告辞退并无不当,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奖金一节,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奖金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学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蕊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