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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万 知名企业 媒体直播

本案的一审庭审在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13611.shtml

 

王律师代理劳动者,相对方是知名企业。

 

在首次开庭后法院组织了补充质证,单位提交了排班表(该排班表中201266日、9日、13日和20日劳动者是休息的),王律师指出,根据公司在开庭时提供的离职当月的工资单显示的2586元加班费反推该月的加班情况,可以与劳动者提交的排班表上(201261日至25日每天工作)的加班情况相印证,足以证明劳动者的排班表是真实的,单位提交的排班表中劳动者的排班情况是虚假的。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单位24小时不间断生产和有四个班组轮班,每班必有班长在岗的情况,劳动者在201266日、9日、13日和20日这四天的排班情况,是可以从另外三个班长的排班情况进行推定的,而单位提交的排班表和劳动者提交的排班表中另外三个班长的排班情况是一致的,可见单位提交的排班表中关于劳动者的排班情况是伪造的,单位伪造排班表时仅修改了劳动者的数据,没有考虑到应与另外三个班长对应的情况。

 

法院要求单位提交原始的电子考勤数据,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辞,法院采信劳动者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

 

浦东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认定企业过于密集的排班对于劳动者违纪(夜班睡觉)一事也存在责任而判决劳动者胜诉。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规章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不可仅拘泥于字面含义,尚应视其之所以违规的原因以及违规行为的严重性而定,如果存在非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或者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能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违规行为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确属处罚过重,有所不当,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余元。

 

本案上诉后,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初字第**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9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11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31日至2014228日。工作期间,原告表现出色。2007年,原告升职为班组长。2009年,其管理的班组被评为“优秀班组”,2011年,原告被评为“优秀入职指导人”。2012623日凌晨,原告在上夜班时因疲劳伏在案边打瞌睡,被被告的检查人员发现。20127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201261日至622日期间,其根据被告的排班共计加班72小时,过大的工作强度使其过于疲劳,才会在凌晨伏案小睡。且原告在职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处罚,即使本次行为有所不当,被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系处罚过重,属于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XX车间担任班组长。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生产、储运、保安岗位员工在上班时间睡觉的,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12623日凌晨,被告的检查人员在例行抽查时,发现原告在夜班当班时睡岗。原告夜班时一人当班,如其睡岗,将导致生产现场发生安全隐患,后果严重。原告担任班组长已有56年,更应严格要求自己,其在明知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仍睡岗,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依《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11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31日至2014228日,约定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在XX车间担任班组长,其主要职责包括:检查各岗位操作人员操作情况,确认其按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做好设备巡检工作,掌握车间设备运转情况,检查日常生产的各项记录,分析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并向上级汇报;在生产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理,熟悉生产车间各生产线人员配置情况,合理安排协调工作及对下属进行考评等。原告在职期间,实行电子打卡考勤。2012217日,原告获得“2011年度优秀入职指导人”称号,被告向其颁发了荣誉证书。

 

被告公司实施有《员工奖惩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中第4.2.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K.生产、储运、保安岗位员工在上班时间睡觉者……”。2012623日凌晨,被告在对当班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时,发现原告在上夜班时伏在自己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打瞌睡。被告的检查人员持摄像设备拍摄约三、四分钟后叫醒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系争当日上夜班时,仅有原告一人负责对所在班组的生产过程进行管理;2、除本案争议外,原告在工作中并无其他的违纪违规行为。

 

20127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75日,被告发布《关于给予XX7人处分的通知》,内容包括:“623日凌晨,**油化生产部水解厂员工**……被发现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此,根据企业群《员工奖惩制度》4.2.6K款之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4,857.08元。

 

201274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20128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号裁决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给予**7人处分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员工奖惩制度、**上海企业群规章制度签阅表、职位说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20126月存在大量加班,向本院提供201272日电子邮件及所附的20126月考勤汇总表,根据该表显示,201261日至625日期间,原告每天上班,其中61日至622日期间,共计加班72小时。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邮件是否为被告公司所发,对邮件所附的考勤汇总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供20125月至6月的考勤汇总表打印件,证明原告上述期间不存在连续上班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期间的原始打卡数据。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行打卡考勤,且被告负有保管20126月原始考勤记录的法定义务,故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记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其提供的20126月考勤汇总表的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5月至6月考勤汇总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向原告公示。第4.2.6条中虽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K.生产、储运、保安岗位员工在上班时间睡觉者……”,但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不可仅拘于字面含义,认为凡生产岗位的员工只要在上班时间睡觉就应一律开除,尚应视其之所以违规的原因、以及违规行为的严重性而定。如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严重违规,用人单位固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存在非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或是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能遽然下此结论。具体到本案,原告自200411月入职后,在被告处服务多年,除本案争议外并无其他的违纪违规行为。至于本案系争的睡岗事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6月考勤汇总表,其当月连续上班,从61日至622日期间从未休息一日,且累计加班时间高达72小时,在如此密集连续的工作安排之下,劳动者会出现身心疲劳的情况亦属生活常理,情有可原。因此,原告在2012623日凌晨上夜班时伏在办公桌上打瞌睡,其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对原告作密集排班、未给予充分休息的做法,亦有不妥,其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上述情形,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确属处罚过重,有所不当,确认被告于20127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金额,则应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4,857.08元为基数。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71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3.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