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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万元 已经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企业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者拒绝 合法

        劳动者入职多年,企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聘了一名人事,遂要求与劳动者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企业即以此辞退劳动者。

        劳动者委托王律师申请仲裁,主张赔偿金,仲裁委未支持,起诉至法院,法院接受劳动者的主张,支持了赔偿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甲、上诉人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乙公司向甲送达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两份,该合同文本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及其他津贴人民币5,850元/月、周六加班工资为2,150元/月。甲于当日签收该合同文本。

2014年10月29日,乙公司向甲出具《终止劳务关系通知》,内载:“甲先生,你好!由于前期你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深圳其它单位为你缴纳,你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致于我司无法在上海为你办理用工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公司人事部再次与你进行沟通协商,请你与深圳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且从即日起由我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及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但2014年10月29日上午你答复不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你不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司无法聘用,经我司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务关系,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你与我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至我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甲在乙公司实际工作至该日,乙公司亦支付甲工资至该日。

2014年11月28日,甲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2号裁决,由乙公司支付甲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3元,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4元。2015年1月6日,乙公司向甲账户转账支付了564.83元。

原审另认定,乙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上一自然月的工资,甲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由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津贴3,850元、加班费2,150元构成。

原审中,甲陈述,其原在深圳工作,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招聘入职,甲当时要求乙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但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为甲缴纳社保,也不签劳动合同,但承诺给予甲每月200元的社保补偿。鉴于此,甲自行在深圳找了一家公司缴纳社保,但甲与深圳的公司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并无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以此否认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甲入职后,乙公司按约支付了甲二、三年的社保补偿,甲也未再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乙公司突然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甲签收劳动合同文本回家阅读后未签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对负责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有异议,该人事经理刚入职不久,甲认为其劳动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与其谈,因为甲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深圳挖过来的;第二、甲确实提出了社保补偿的要求,因其入职时乙公司承诺给予200元/月的社保补偿,但仅支付了二、三年,之后未再支付;第三、乙公司应当与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乙公司提供的却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此系甲当时未签劳动合同的最重要的原因。乙公司对此则称,甲2009年入职时乙公司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甲自称其是下岗劳务工,不需要缴纳社保,故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入职二年后,乙公司又向甲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将深圳的社保停掉,但甲表示深圳的社保不停,也不需要乙公司补缴,故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甲原所在的上海乙bb有限公司的员工全部归属由乙公司管理,为规范用工管理,乙公司再次向甲提出将深圳的社保停掉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甲,甲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向乙公司提出先将以前没有缴纳的社保折现补偿后再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乙公司不同意社保折现补偿,故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亦基于此于10月29日向甲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行为并不违法。乙公司为此提供了10月28日及10月29日乙公司人事经理与甲的谈话录音。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甲于2009年10月15日入职,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0月15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公司应当立即与甲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确认乙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甲提供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并要求甲签订,但甲未签订之事实。乙公司为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甲要求乙公司先将未缴纳的社保折现补偿遭乙公司拒绝所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谈话录音。从2014年10月29日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甲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确提出了要求乙公司对其这两年未缴纳的社保进行补偿,但遭到乙公司拒绝。然,谈话录音中甲仅是在双方就社保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表示“那就不用谈了”,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甲称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原因系乙公司提供的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文本,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甲与乙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起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乙公司依法应当与甲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据此不同意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能以乙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没有涉及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否定甲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存在,故原审法院采信甲该陈述。综上,乙公司在此情况下终止与甲的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甲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甲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乙公司应支付甲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50元。

关于甲要求乙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该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据此,根据甲的月工资情况,乙公司应支付甲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37.93元。现乙公司同意支付甲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3元,高于法定标准,且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甲要求乙公司按8,0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50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乙公司提供了有甲签名的2014年2月至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了甲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和周六加班时间,证明甲存在周六加班和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甲对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收时乙公司盖住前面的内容无法看到明细,而且乙公司应当提供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明细,否则前面四个月应认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乙公司表示,由于前任人事离职,导致公司无法找到2014年1月之前的所有工资记录,无法提供,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乙公司主张其与甲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甲在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由案外公司缴纳难以直接推导出其属于特殊劳动者的身份,在甲予以否认、乙公司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乙公司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现甲与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标准劳动关系。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乙公司与甲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协商未果,乙公司直接以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违法终止的法律后果。关于工资标准的争议,乙公司二审中补强了工资签收明细,尽管月份不全,但足以证明甲存在周六上班和乙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故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甲和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甲、上诉人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