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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万 双倍工资3.9万 加班工资1万

     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继续在企业工作,企业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近11个月后又以严重违纪和严重失职辞退劳动者,王律师代理劳动者。

 

王律师指出,本案的关键证据,劳动者上报的出勤统计表的上劳动者仅是编制人(首次系签错签在“批准人”处),而计算考勤并发放工资是人事部门的职责,企业人事部门对劳动者上报的统计有审查义务(表格下方有“批准人”)。并且,企业也没有证明车间统计的出勤表是正确的而劳动者上报的出勤表是错误的,如车间统计是值得信赖的,企业完全没有必要按照劳动者的统计发放工资。又,企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劳动者的统计发放工资的,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项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害”。如果是以劳动者的统计发放工资,也是人事部门错误选用,失职的是人事部门而非劳动者。

 

企业另辩称在辞退劳动者之前曾要求续签合同,由此可以推定在合同到期之后也要求过续签合同。

王律师称此种推定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委亦不采纳企业的意见,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被支持。

 

企业还以“加班系值班”意图逃避加班工资责任。

王律师指出有关期间劳动者是从事本职工作的,不属值班,企业应当举证证明有关期间劳动者从事的是并非本职工作。此外,企业提供的调休单与其主张的“加班系值班”也是矛盾的,调休单恰恰可以证明是加班,因为值班依法无需调休。

仲裁委认定是“加班”而裁决企业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

申请人 **

委托代理人 王磊  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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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因劳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7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84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731日,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仅于2013625日向申请人口头告知并当面送达要求续订合同的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4000/月(201291日至2013430日)和4300/月(201351日至2013624日)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375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申请人严重违纪和严重失职且造成重大损失,应支付赔偿金。现申请人现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291日至20136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5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3、支付201241日至20137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1285元;4、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95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双方在201081日签订有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731日到期后,被申请人的行政人事部门多次催促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总是说知道了知道了,拖拉不签。鉴于申请人是生产总管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行政人事部门也不便于立即终止与他的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375日,被申请人向其发出限2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到201375日被申请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9天内,其仍拒绝签订。事实上申请人收到限期2日内签书面合同的通知书时,并不知道在75日被申请人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仍然拒签。由此反证在20128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的行政人事部门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绝签订的事实存在,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3622日,申请人因擅自离岗旷工,受到严重警告处分。2013625日,申请人因玩勿职守、严重失职,受到记过处分。201375日,经车间工人举报,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利用其生产总管拥有上报出勤的权力,为一些关系好的员工虚报出勤,多记报酬。时间跨度涉及20125月、7月,20135月,人数涉及12人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对高级管理人员不鼓励加班,要求在工作时间内把工作内容完成,不主张上班时拖拉,下班后又加班。但鉴于生产线上的需要,对生产和仓库设立值班制度。值班时间不算加班,可以在调休或领取值班津贴二样里任意选择。申请人的值班时间已经调休或者领取值班津贴,不存在加班工资。年终奖顾名思义是年终时才有的奖,要到年终时视企业效益决定有没有年终奖。

 

经查,申请人于2008年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81日至2012731日。20124月至20134月申请人基本工资4000/月,20135月至20136月申请人基本工资4300/月。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年终奖。20124月至20136月申请人“加班小时/值班小时”共计41工,被申请人支付“特班”费共计4100元。被申请人于2013625日通知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未续签。被申请人于201375日以申请人工作马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经过多次教育批评及警告处分,但是工作态度未见任何好转,而且还直接影响到了公司的相关利益为由,根据劳动法第23条第23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33元。现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遂诉至本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并质证开除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并经持证的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庭审中,1、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管理层人员值班制度的申请(批复),证明管理层人员值班时间不计算为加班时间,可以调休,不调休的发放值班津贴100元一工。经持证,申请人表示该制度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2、申请人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被申请人于解除合同当日已经支付申请人20137月工资及56小时的加班工资。经持证,被申请人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表示因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支付56小时的加班工资后才肯离职,双方协商后被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的值班计算为加班,故支付申请人56小时加班工资,申请人日工资为197.5元,该证据证明56小时加班工资是按照5天日工资的150%计算的,也能证明双方确认了申请人所谓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了结,因为56小时是7月份之前的加班时间。经核实,该支付凭证显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月份5天工资989元,加班56小时支付2076元,根据申请人7月份5天工资的标准,按照超时加班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加班56小时的金额正好为被申请人支付的2076元,故本会确认申请双方该部分费用已结清。2、被申请人提供2份通报,证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离岗2小时、玩忽职守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处分。经质证,申请人不认可通报的真实性,其表示不存在通报中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4、被申请人提供20125月、7月、20135月车间统计的工人出勤表及申请人上报的出勤表,证明申请人虚报员工的出勤情况,被申请人表示其按照申请人上报的出勤表计算发放员工工资,车间统计的出勤表是有专门的统计员统计后张贴在墙上的。经持证,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由其上报的出勤表,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车间统计的工人出勤表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但不需要对该证据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确认除了申请人统计考勤外另有三名组长统计出勤情况,20125月申请人因为第一次做统计表,故误签在批准上,经被申请人纠正后都在编制上签名,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制作的考勤表都有审查,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车间统计的出勤表是正确的,申请人上报的出勤表是错误的,如车间统计的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按照申请人统计的出勤表发放,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申请人统计的考勤表发放工资的。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地2012731日到期后多次要求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2013625日之前未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虽然被申请人于2012625日要求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遭申请人拒绝,但该行为并不能得出被申请人之前有要求过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结论,故对被申请人该主张,本会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7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91日至20136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740。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9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会不予支付。被申请人主张工资统计表中“加班小时/值班小时”均为双休日值班,如生产线上出现异常情况需要向值班人员报告,如生产线上没有异常情况,则不需要工作。申请人主张工资统计表中“加班小时/值班小时”均为双休日加班,需要正常工作。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申请人双休日系值班而非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双休日只需要处理异常情况无需正常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申请人关于管理层人员值班制度的申请(批复),故本会对其提出的申请人系值班而非加班的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41日至20137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520.69。被申请人提供了2份通报,证明申请人离岗2小时、玩忽职守,而申请人主张不存在通报中陈述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就其通报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有离岗2小时、玩忽职守的情况,故本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由车间统计以及由申请人上报两套出勤表,但无法证明其中车间统计的出勤表是正确的而申请人上报出勤表是错误的,故对其证明内容,本会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第3项,故对其解除理由,本会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63元。

 

经本会受理后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91月至20136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74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41日至20137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520.69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63元;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95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