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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1.3万 无需提交票据的所谓“报销款”为工资 不利解释原则

某企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利用离职协议的模糊表述拒不全额支付补偿金,王律师代理劳动者。

 

庭审中,王律师主张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和短信证据,要求对模糊表述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解释,仲裁委采纳该意见。

 

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长劳人仲(2012)办字第**

申请人 **

委托代理人 王磊  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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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上海**公司

单位代表人 ** 被申请人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 被申请人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被申请人之人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294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2113日入职,担任**,月工资4000元,另有每月固定支付的9000元报销款。2012515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拒绝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另行支付的报销款9000元不属于申请人的工资性收入,现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121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113日至2013112日。申请人担任**,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另签订有一份《协议书》,约定2012113日至2013112日被申请人同意按月为申请人报销交通费、通讯费及宴请费9000元。2012515日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聘通知书》,约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一个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解聘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查证属实。

 

审理中,双方就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理解存有争议。经查明被申请人每月 1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申请人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申请人每月中旬以填写报销单的形式领取报销款。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每月均固定向其支付报销款,且无需向被申请人提供足额的报销凭据,故认为报销款属于工资性收入。此外,20125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事**在短信过程中,**以短信回复的形式确认申请人“……补偿:1.一个月工资13000元。”根据“不利解释”的法理,对于文本条文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文本提供一方的解释。申请人据此认为《解聘通知书》中“一个月工资”的金额应作13000元的理解,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为此,申请人向本会提供一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协商的经过及短信的内容。被申请人对该组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双方协商的方案,未经被申请人负责人的审批同意,最终的结果应以《解聘通知书》中载明的“一个月工资”为准 。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因包含与客户单位沟通,由此会产生相应的花费,被申请人考虑其工作性质给予其固定的报销额度。被申请人另主张出于人性化考虑,未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报销凭据,但认为双方已通过《劳动合同》及《协议书》的形式明确了月工资及报销款属于两类不同的构成,且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据此主张报销款不属于申请人的工资性收入。基于此,被申请人认为“一个月工资”的金额应当作月工资4000元的理解,现同意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本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一个月工资”存有不同的理解。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每月均固定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且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提供足额的报销凭据,故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的报销款实为工资性收入,应计入申请人的月工资中。其次,被申请人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且《解聘通知书》中的方案由被申请人拟定。现因通知书中的内容约定不明,双方就“一个月工资”的理解产生争议,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申请人作出有利的解释。,根据被申请人人事**与申请人短信沟通的内容,其中明确了补偿一个月工资13000元的方案,该方案可以与申请人的主张相互印证。综上,对申请人认为《解聘通知书》中“一个月工资”应当作13000元理解的主张,本会予以采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