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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6.5万元,因企业注销股东承担支付责任

   王律师代理劳动者,劳动仲裁委裁决企业应当支付工资6万余元,后,股东注销了企业,王律师继续代理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王磊、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B

原告甲诉被告A、B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A、B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系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债权人,在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号案件(以下简称“****号案”)的生效裁决书中,确认C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5,758.62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即准备申请执行,但在查询C公司的工商材料时获知,C公司在2015年9月1日注销。根据C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其股东为被告A和B,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形成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8月27日,C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A和B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并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C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65,758元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号案裁决书、公告、C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清算注销材料等证据。

被告A、B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A、B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仲裁,并作出终局裁决,故C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两被告作为C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在C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申请材料中,未见有其已清理公司资产、制定清算方案并清偿全部公司债务的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陈述清算组已经通知所有债权人、债务已经清偿、财产已经处置完毕,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对原上海C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甲的工资65,758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清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04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