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product center
代理单位 劳动者诉26万余元,仅判决支付660元

劳动者离职后向单位主张各种款项26万余元,王律师代理单位,胜诉,法院仅判决支付劳动者66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某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转正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差额96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转正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差额58468.6元;3.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103.4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135000元;4.被告自付2017年年终奖金11691.76元;5.被告支付2017年11月份维保证书工资扣款660元;6.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6日旷职扣款209.6元;7.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2016年8月、2017年5月奖金扣款1917.9元;8.被告支付2017年7月、11月交通费1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至2017年12月4日,约定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工资4800元,但被告长期按照试用期工资数额发放。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无故扣款,强迫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

2017年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胁迫原告离职。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9日。

2、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

3、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12月1日。

原告签署有离职申请单,内容为“申请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入社……由于本人(原因)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离职申请……自2017年12月1日起,劳资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再无任何争议。”

二、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35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T1T2证书,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于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仲裁裁决的T1T2证书。

被告于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第5项主张的维保证书工资扣款6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单在案佐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维保证书工资扣款660元;

二、被告某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原告彭某某仲裁裁决的T1T2证书;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