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product center
双倍工资差额5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8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5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钧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被上诉人AA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AA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关系。AAA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AAA收到的面试地址和工作地址都不是钧祺公司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所以只是临时受钧祺公司委托去搬运,AAA没有接受钧祺公司的管理支配,钧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物流业务,AAA的工作却是物流,故可证明是临时指派。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第四条规定的要件事实,AAA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也不存在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AAA辩称,不接受钧祺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AAA在钧祺公司位于松江的地址从事理货和搬运工作,松江地址就是钧祺公司的经营地点,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AAA按钧祺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钧祺公司对发放工资无法作出解释,钧祺公司主张按次支付工资,一次6,000元不符合常理,AAA并不是只提供了转账记录,也提供了其他电子证据,只是钧祺公司否认。

AA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钧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776元、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150元,并确认AAA、钧祺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16年9月23日至钧祺公司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17年7月21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AAA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2日、2月23日、3月24日、4月25日、6月1日、7月11日、8月29日、8月30日,分别收到钧祺公司发放的1,211.54元、3,500元、3,5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950元、5,900元、6,000元、6,000元、4,064.52元。

AAA于2017年9月1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种类之请求。未获仲裁委支付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中,AAA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4组(显示钧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芹,上海A有限公司监事为杨芹,该公司原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等);

(2)入住须知等照片1组、通知面试的短信1条、鲜驰达集团通路外勤管理系统登录截屏1份(经当庭演示,AAA输入账户、密码后,显示“您输入的登录账号不存在”);

(3)2017年2月份出勤明细表截屏(经当庭演示,显示“松江基地”微信群中有人于2017年3月发出该明细表,序号17为AAA)、2017年7月20日和21日每日考勤汇总表照片(经当庭演示,显示拍摄于2017年7月31日,签名栏有AAA字样)、2017年4月份出勤明细表照片(经当庭演示,显示拍摄于2017年5月3日)、装卸工值班排班表照片(经当庭演示,显示拍摄于2016年12月30日,载有AAA等三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排班情况)、11月份仓管部排班表照片(经当庭演示,显示拍摄于2016年12月29日,序号11为AAA)、2016年11月份住宿人员电费明细照片(经当庭演示,显示拍摄于2016年12月29日,AAA住404房间)、2017年2月份住宿人员电费明细截屏(经当庭演示,显示“松江基地”微信群中有人于2017年3月13日发出该明细,AAA住409房间)等。

钧祺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和(3)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AAA接受钧祺公司安排,在XX路XX号从事搬运工作。钧祺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于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向AAA发放钱款,其中连续七个月的金额基本相同,符合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特征。钧祺公司称AAA系临时的搬运工,按次、当日结算,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并且,该主张与上述发放钱款的日期、金额情况亦不相符。AAA称系固定在钧祺公司处工作,有2017年2月份出勤明细表截屏、每日考勤汇总表照片、装卸工值班排班表照片、住宿人员电费明细等证据佐证。该些证据经当庭演示,有一定的取得来源,钧祺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驳证。综上,AAA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钱款发放的起止日期及AAA陈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钧祺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AAA实收工资数额,钧祺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14.52元。AAA主张2016年10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AAA陈述,负责卫生的区域存有树叶会被扣款,其于2017年3月和4月负责的区域确实存有树叶,钧祺公司合计扣除150元未有不妥,AAA要求补付该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AAA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不再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八年五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钧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AAA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14.52元;二、上海钧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AAA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AAA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AA主张其与钧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钧祺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AAA系临时的搬运工,按次、当日结算。AAA提供了2017年2月份出勤明细表截屏、每日考勤汇总表照片、装卸工值班排班表照片、住宿人员电费明细等证据,钧祺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钧祺公司对其主张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并无不妥。鉴于钧祺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钧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钧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钧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强 斐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