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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六村627号21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88号华清大厦302室。

负责人:梁军,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莹,女,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芸,女,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不支付AAA:1、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50.91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事实与理由:AAA入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时向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提交了案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单,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另一家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案外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在门卫室及室外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门卫室安装有空调,属室内工作,停车场是室外工作。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协议关系,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曾签订过一份“劳务协议书”,并由AAA提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具备真实性。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保安经理于2018年3月1日以口头形式告知AAA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于2018年3月6日终止,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不再与AAA续签劳务协议。由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薪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故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止。由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通知AAA劳务协议期满终止不再续约,故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劳务关系于2018年3月15日协议到期解除,且AAA自3月16日起不来上班,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可根据《员工手册》内容,以AAA当月累计旷工三天为由,按违纪解除。故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不应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上诉人AAA不同意上诉人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AAA:1.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360元;2.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3.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AAA撤回要求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36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17年3月7日入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社区医院门卫室及停车场(室外)从事保安工作,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上午7:00至下午19:00,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另有奖金400元/月。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止。

一审另查明,经AAA确认知晓内容的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第4.2条“劳务协议”规定:“公司将与: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退休人员、在校实习生等符合条件的人员签订劳务协议”。

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AAA提起的仲裁申请,AAA要求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奖金差额360元;2.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温费800元;3.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98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裁决,裁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AAA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奖金差额360元,对AAA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已按照上述仲裁裁决项支付AAA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奖金差额360元。AAA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协议书”,证明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协议关系,但该份“劳务协议书”不是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签署的,其中“劳务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内容及“AAA”的签名均不是AAA本人所签写,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也不清楚是由谁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签的该“劳务协议书”。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AAA于2017年3月7日向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提交“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AAA入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时有另一家案外公司为AAA缴纳社会保险费。AAA对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认可,AAA从未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签署过该份“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内容及“AAA”的签名均不是AAA本人所签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是AAA入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时提交给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

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AAA既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工作,接受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工作管理,由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同时还在另一家案外公司上海XX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8:30至20:30),并由上海XX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发放AAA在上海XX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工资、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及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以2,670元/月的标准发放AAA工资,加上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AAA的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360元,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实际已按2,700元/月的标准支付AAA发放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AAA离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AA于2017年3月7日入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在明知AAA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对AAA进行劳动管理,安排AAA工作,并发放AAA劳动报酬,可见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故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以AAA入职时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市关于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AAA系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保安,工作内容包括在室外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故AAA要求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于法有依,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AA入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未与AA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玛客上海分公司虽提供了一份“劳务协议书”,但该“劳务协议书”并非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所签,因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应支付AAA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AAA主张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另有奖金400元/月(每月固定金额发放),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则主张AAA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另有绩效奖金400元/月(该绩效奖金视绩效考核结果不固定金额发放)。鉴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奖金400元需按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加之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以2,670元/月的标准发放AAA工资,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AAA的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360元,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实际已按2,700元/月的标准支付AAA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之事实,故采信AAA关于其月工资为2,700元的主张。综上,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应支付AAA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50.91元。

AAA主张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AAA工作到2018年3月15日止,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则主张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以口头形式告知AAA双方所签的“劳务协议书”于2018年3月6日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劳务协议,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止,故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劳务关系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鉴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并非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亦未就AAA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AAA在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对AAA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单方面解除与AAA劳动关系无依据,AAA要求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于法有依,予以支持。

AAA撤回要求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360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鉴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已依照仲裁裁决支付AAA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360元,本案主文对此不再叙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二、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50.91元;三、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务协议书”,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陈述“劳务协议系由AAA主管代签,但AAA本人知晓且认可该协议”,在一审审理阶段陈述“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不清楚该劳务协议书是否是AAA所签,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是由AAA主管代AAA签署的劳务协议书,但经过庭后核实,AAA的主管又称不清楚该劳务协议书是由何人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所签。”AAA则否认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书,亦否认“知晓并认可该协议”。此由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爱玛客上海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务协议书”,但是,AAA否认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书,亦否认“知晓并认可该协议”,而且,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对于何人与其签订的该劳务协议书亦表示不清楚,故该劳务协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因此,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以其与AAA存在劳务协议书为由诉讼主张其不应支付AA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以该劳务协议书到期,双方协商期满终止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协议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鉴于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并未以AAA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又以AAA严重违纪为由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AAA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爱玛客上海分公司应否支付AAA高温费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爱玛客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AAA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爱玛客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琼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