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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10万元 工资差额1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皓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2号楼2G室。

法定代表人:单花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皓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皓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AAA2018年11月有3天病休,但未提供当地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不符合皓空公司休假制度,皓空公司认定该三天为事假;2.AAA的XX平台福利,系公司根据员工表现发放的福利,皓空公司有权行使公司自主管理权发放;3.AAA先不配合公司复查要求,后又不提供核磁共振原片,还作虚假陈述,且依据AAA的核磁共振原片问诊为腰椎无明显突出。

AAA书面答辩称,AAA向皓空公司提交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已符合皓空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皓空公司有能力自己取得核磁共振原片,则皓空公司要求AAA提交该原片显然不合理;皓空公司以AAA未提交核磁共振原片先后3次处罚,是一事三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皓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皓空公司不支付AAA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工资差额14,291.62元(人民币,下同);2.皓空公司不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7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皓空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双方先后订立过三份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皓空公司(甲方)与AAA(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AA同意从事财务主管岗位;AAA转为正式员工后税前基本工资为8,906.63元/月。

2016年11月10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皓空公司分别向AAA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8,437元、8,437元、17,167元、6,506.94元、6,506.94元、6,506.94元、6,436.29元。皓空公司称自2017年1月起,皓空公司、AAA达成合意将AAA的工资从8,000余元变更为6,000余元,皓空公司另根据AAA表现自主发放XX平台福利。

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日以及11月5日为AAA出具了病休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至11月6日以及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病情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8年11月6日,AAA依据天山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向皓空公司发送邮件申请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的病假。皓空公司于同日回复邮件称,AAA提供的病假不符合公司休假制度的规定,要求AAA提供三级甲等医院的病假单,同时告知AAA根据休假制度的规定公司将安排AAA至指定医院进行复查。2018年11月7日,皓空公司向AAA发送邮件再次要求AAA提供三甲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并通知AAA于11月9日前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同日AAA回复表示公司该要求的合法性其需要咨询后再回复。2018年11月9日,皓空公司向AAA发送电子邮件要求AAA于11月1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同日AAA回复称因身体仍然不适,将于11月12日早上9时至龙华医院(系三甲医院)就诊。

2018年11月12日,AAA至龙华医院就诊,皓空公司人事亦陪同前往,当日就医记录内容为“……中医诊断:痹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处理:收入病房行中医综合治疗,检查MRI平扫,MR腰椎(椎体、椎间盘)(平扫)……”。AAA核磁共振检查后,放射性诊断结论为:L3-4、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隆。2018年11月12至11月21日期间,AAA在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腰痹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11月21日,龙华医院为AAA开具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建议为休息静养(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20日,皓空公司向AAA发送电子邮件要求AAA提交核磁共振检查摄片、检查报告及病假单。2018年11月21日,皓空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敦促AAA提供核磁共振原片、检查报告及正式病假单,并告知AAA其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并非正式的病假单。同日AAA回复称核磁共振报告及原片由医院存档,AAA无法提供,出院诊断书就是此次的病假单。同日皓空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AAA提供核磁共振报告及摄片、出院小结。

2018年12月6日,皓空公司向AAA发送电子邮件称已收到AAA邮件的出院小结与出院诊断书,但未收到核磁共振的拍片资料,因此公司给予AAA一次书面警告,再次要求AAA提供核磁共振拍片资料。该邮件附件中的书面警告载明,AAA拒不提供核磁共振拍片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违反公司请假、准假、加班程序制度”的规定,给予AAA书面警告一次。2018年12月10日,AAA回复公司警告没有依据,不接受。2018年12月11日及12月17日,皓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再次敦促AAA提交核磁共振拍片资料,并以AAA拒不提供核磁共振拍片资料为由给予AAA第二次书面警告以及第三次的书面严重警告。

2018年12月24日,皓空公司向AAA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AAA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据此通知AAA于当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AAA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但备注签字仅代表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皓空公司员工手册载明:“8.3.1轻微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公司请假、准假、加班程序制度的……”;“8.4.1警告,当员工出现8.3.1条规定的轻微违纪行为或轻微违反第8.2条员工守则的,将受到警告的纪律处分。……”“8.4.2严重警告,……严重警告适用于较重违纪行为和以下情况:(1)当员工受到警告后,再次出现任何可以给予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当员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立即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员工三次受到警告(含严重警告)后,再次出现任何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皓空公司休假制度载明:“3.3.3病假管理,……病假须附上由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病假证明,连续请休病假3天以上或当月累计请休病假5天及5天以上的员工,需提供当地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或公司对员工病假提出质疑的,公司可以安排员工到指定医院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准假以及病假期限。……未依照规定办理病假手续、虚报病假或提交虚假病假证明或虚假病假申请而未出勤者,经公司查证核实其将被视为旷工,同时公司将给予其相应处罚(包括直接单方解除该员工劳动关系)”。AAA对于皓空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休假制度均收悉。

2019年1月3日,AAA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皓空公司)支付申请人(AAA)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工资差额14,674.94元;2.被申请人(皓空公司)支付申请人(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40元。2019年3月5日,该委裁决:1.被申请人(皓空公司)支付申请人(AAA)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工资差额14,291.62元;2.被申请人(皓空公司)支付申请人(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74.38元;3.对申请人(AAA)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皓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关于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皓空公司认为:1.2018年10月份皓空公司支付工资10,849.48元,包括基本工资8,906.63元以及7月至9月少发的1,942.84元;2018年11月皓空公司支付工资4,155.15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皓空公司调整AAA工资标准为6,000元,11月基本工资为7,056.96元,应当减去15天病假扣款以及5天事假(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扣款后为实发工资;2018年12工资实际发放3,771.43元,基本工资4,571.43元,扣除14天病假扣款800元后为实发工资。2.如皓空公司主张的11月5天事假扣款及自11月13日起调整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主张未获支持,则11月及12月的应发工资应为7,268.63元及5,405.40元,扣除皓空公司已经发放的金额,存在的差额是4,747.45元。此外,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通过XX平台发放的每月2,275元均未发放,该笔款项属于AAA的收入,但不属于工资,不能提现。公司对于该笔钱款的发放有自主权,AAA自2018年8月起就多次存在病假,因此不同意发放。AAA确认如11月5天事假扣款及自11月13日起调整工资标准为6,000元缺乏依据,11月及12月的工资差额为4,747.45元。此外坚持认为XX平台的款项属于AAA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综上,2018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皓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1,572.45元。

关于AAA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皓空公司认为应当为10,680.23元(考虑11月5天事假扣款、11月13日起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以及10月至12月期间XX平台款项不予发放的因素)。若排除上述因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1,508.44元,高于仲裁认定的11,363.82元,以仲裁认定金额为准。AAA则认可仲裁认定的11,363.82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皓空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21日及2019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医记录以及AAA腰椎检查的核磁共振原片,皓空公司称皓空公司员工在上述两天携带AAA的核磁共振原片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就诊记录均记载腰椎间盘未见明显突出。AAA不认可2018年12月21日就诊记录是针对AAA的核磁共振报告以及病情作出的,认为2019年7月10日的就诊记录上未写明就诊人信息,不确认其真实性,该就诊记录上记载的编码与AAA核磁共振原片上的编码一致,但就诊记录上也备注了“建议患者本人就诊”,且AAA已经提供了龙华医院的诊断证明,该就诊记录无法否定AAA的病情以及龙华医院的诊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皓空公司解除与AAA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皓空公司认为AAA存在拒不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因而受到公司三次书面警告以及提交虚假病假申请未出勤的情况,皓空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AAA则认为皓空公司要求AAA提供核磁共振原片并以此为由给予AAA三次书面警告,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此外,AAA提供的病假材料均是正规医院开具,核磁共振原片亦是AAA在皓空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就诊情况下取得,不存在提供虚假病假资料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AAA已经提供了龙华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诊断书,该两份材料对于AAA的病情、治疗情况、诊断内容等均作了记载以及描述,足以证明AAA的病情。此外,2018年11月12日AAA亦是在皓空公司人事的陪同下赴龙华医院就诊,故皓空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公司休假制度的规定AAA必须提交核磁共振原片,缺乏依据。皓空公司据此认定AAA违反公司休假制度,并先后给予三次书面警告的做法,亦缺乏正当性。第二,AAA就其病情及病假已经提供了龙华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皓空公司认为其派员携AAA核磁共振原片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读片后认为椎间盘未见明显突出,据此认定AAA提供虚假病假。医生对于病情的诊断除了基于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以外,还应当结合对于患者本人的问诊、看诊情况,因此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就诊记录上亦备注了“建议患者本人就诊”的字样。故皓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龙华医院对于AAA病情作出的诊断。综上,皓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由皓空公司向AA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皓空公司、AAA双方对于AAA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双方的差异在于皓空公司认为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AAA的5天休假属于事假应当予以扣款、2018年11月13日起AAA的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以及2018年10月至11月12月期间XX平台款项不应发放。关于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休假,AAA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皓空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病假的证据,皓空公司仅以其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将病假认定为事假,进而主张按照事假进行扣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1月13日起调整AAA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标准的调整需要双方达成合意,现AAA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合意,一审法院对于皓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XX平台的款项,皓空公司认为自2017年1月起,皓空公司、AAA达成合意将AAA的工资从8,000余元变更为6,000余元,皓空公司另根据AAA的表现自主发放XX平台福利。工资标准的调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皓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AA同意皓空公司降低其工资标准,将原工资中的一部分变更为福利性质进行发放,且可由公司决定该福利发放与否,故一审法院对于皓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XX平台的款项亦属于AAA工资的一部分,皓空公司应当予以发放。综上,根据皓空公司、AAA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一审法院确认AAA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363.82元,据此皓空公司应当向AA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74.38元。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工资差额,如前所述,皓空公司主张的11月5天事假扣款、自11月13日起调整工资标准为6,000元以及XX平台款项不应当发放,均缺乏依据。根据皓空公司、AAA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皓空公司应当支付AAA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工资差额11,572.4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皓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工资差额11,572.45元;二、皓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74.38元;三、驳回皓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皓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皓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8年11月9日,皓空公司向AAA发送电子邮件要求AAA于11月1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同日AAA回复称因身体仍然不适,将于11月12日早上9时至龙华医院(系三甲医院)就诊”提出异议,认为AAA于2018年11月11日下午8:27才回复的。AAA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明确:乙方(AAA)确认并同意,在雇佣期间,甲方(皓空公司)有权依法调整薪酬福利的组成结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甲方(皓空公司)发放的奖金、提供的福利可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奖金福利制度政策和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二审中,皓空公司补充事实:2018年11月12日,皓空公司人事陪同AAA至龙华医院就诊,皓空公司为AAA支付了核磁共振的检查费用。AAA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皓空公司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资产负债表,证明皓空公司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希望法院尊重企业的自主管理权。AAA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鉴于该证据系皓空公司自行核算,未经审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皓空公司主张AAA存在拒不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因而受到公司三次书面警告以及提交虚假病假申请未出勤的情况,皓空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一,皓空公司关于请假程序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提交核磁共振原片的相关规定,针对AAA未提交核磁共振原片及其后未在限定期限改正的事实,皓空公司先后三次处罚均没有规定依据;其二,2018年11月12日皓空公司人事陪同AAA至龙华医院就诊,皓空公司知晓AAA此次就诊及住院治疗情况,并且AAA已经提交了龙华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等相关材料,皓空公司仍要求AAA提交核磁共振原片,也不具合理性;其三,皓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AAA提交过虚假病假申请,相反认可AAA一系列诊治情况。故,皓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皓空公司关于不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AA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假期性质问题。AAA已于2018年11月5日向皓空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皓空公司并未否认,且后续在龙华医院就诊情况可予以印证。因此,AAA该期间病休的情况属实,皓空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认定为事假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薪资调整和取消XX平台福利问题。用人单位有自主管理权,但并不是随心所欲地管理。现皓空公司并未提供事先制定的奖金福利制度政策,又没有举证皓空公司或AAA存在应该降薪和取消福利的实际情况,则皓空公司关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AAA单方进行降薪、取消福利的行为系合理行使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皓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皓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劭阳


发布于2023-12-18